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执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活坚,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李瑞平,系李活坚的父亲,身份情况同下。
申请执行人:刘锦珠,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0628。
委托代理人:余锦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昌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梁慧玲,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博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李活坚,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瑞平,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0016。申请复议人李活坚不服执行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法院作出(2015)江新法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认为,因被执行人李活坚、博胜公司、李瑞平等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有权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活坚名下,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李活坚名下虽然有多处住房,但是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欠债的数额较大,未对查封财产评估前不能确定其价值。经评估,对照执行案件欠款数额,才能确定需要拍卖处理的房屋。至于李活坚提出的住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的规定,如果符合条件,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是可以处置的。况且李瑞平名下还有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七堡镇高旺村四社8号的房屋,如拍卖李活坚名下的全部房产,也不存在没有房屋居住的问题。因此,李活坚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作出(2015)江新法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李活坚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李活坚申请复议称,(2015)江新法执字第991号案件标的物中的会城北园西路6号103房(证号0200028158,面积65.38平方米),是其母亲为方便老人居住而选购的商品房,其祖父李结浓、祖母梁保从1997年至今一直住在该房屋。其祖父现年87岁,健康欠佳(有医生证明),现在卧病在床,日常生活需人照顾。其家三代人在会城生活了40多年,如把其在会城的房屋全部拍卖,将无家可归,其祖辈会含恨而去。为在会城有个家方便照顾老人,恳请法院为其保留会城北园西路6号103,让其祖父祖母度过晚年,让其父母留住心爱的养老住所,让其在会城继续生活和工作。综上,请求复议法院撤销(2015)江新法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刘锦珠答辩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正确,请求复议法院维持该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涉及被执行人李活坚的案件有(2015)江新法执字第991、471、777、784号等案件。其中:在991号案件,李活坚应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共4236562.8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付)给申请执行人;在471号案件,李活坚应连带偿还货款207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在777号案件,李活坚应偿还借款115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在784号案,李活坚应支付购房款46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李活坚名下的下列房产:1、于2015年2月6日以(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李活坚名下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路62号自然居16座105房屋;2、于2015年2月11日以(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李活坚名下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乐路2号712、713房屋;3、于2015年3月18日以(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李活坚名下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乐路2号712、713房屋、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园西路6号103房屋、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路62号自然居16座105房屋及105#车房、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85号115房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李活坚等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博胜公司、李活坚、李瑞平、李丽香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7日前履行执行法院(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另查明,李活坚父亲李瑞平、母亲李丽香、祖父李结浓、祖母梁堡。李瑞平名下有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七堡镇高旺村四社8号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人李活坚及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博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李瑞平未按执行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刘锦珠、江门市昌兴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并依法查封、拍卖李活坚名下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园西路6号103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执行法院的上述查封、拍卖李活坚名下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园西路6号103房屋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的规定,如果符合条件,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是可以处置的,况且本案李活坚父亲李瑞平名下还有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七堡镇高旺村四社8号的房屋或供居住,如拍卖李活坚名下的全部房产,也不存在没有房屋居住的问题。故此,李活坚申请复议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李活坚的复议申请,维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温友华
审判员 陈耀强
审判员 周 辉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