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执字第00211-6号

周传香与XX、毕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传香,毕显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执字第00211-6号申请执行人周传香,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毕显成,男,汉族,农民。

原告周传香诉被告XX、毕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XX赔偿原告周传香11891.04元(已扣除20000元),被告毕显成赔偿原告周传香46946.42元(已扣除14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XX负担225元,被告毕显成负担52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XX自动履行了判决书内容,被告毕显成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周传香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毕显成赔偿其46946.42元以及案件受理费525元。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被执行人毕显成履行案件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周传香现已领取案款30000元,对剩余案款、案件受理费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周传香表示予以放弃,不再要求法院执行。本案和解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山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俭

审判员  赵 虎

审判员  薛怀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席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