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财保14号申请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徐强,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申请人蒋梓,男,汉族,1952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申请人蒋梓未清偿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68236.66元(暂算至2013年12月30日),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蒋梓在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盛信用社的存款110236.66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提供该单位在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永宁县支行账号为2902009229200070362内22万元资金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蒋梓在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盛信用社的存款110236.66元。
二、冻结申请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永宁县支行账号为2902009229200070362内的资金22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惠明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