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716号
原告:浙江兴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太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堂,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君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尾社区南明路荣裕发商业城第7栋2楼。
法定代表人:刘兵,董事长。
原告浙江兴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君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本案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兴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原告仍以原公司名称起诉,其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兴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