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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商初字第295号

蓬莱市振华物资有限公司与蓬莱仙莱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蓬莱市振华物资有限公司,蓬莱仙莱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商初字第295号

原告:蓬莱市振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关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姜振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香。

委托代理人:秦立忠,系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仙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潮水镇店上村。

法定代表人:任宪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蓬莱市振华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蓬莱仙莱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香、秦立忠及被告蓬莱仙莱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蓬莱市振华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型号的钢材,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格、货物交付、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也陆续付款,至今尚欠钢材款140587.42元未付。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140587.42元,给付2015年11月27日前发生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109246元(至实际给付欠款的违约利息另计),合计249833.42元。

被告蓬莱仙莱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业务量应该是几百万元,由于原先公司项目经理已经辞职,从我公司账面上看,被告已经结清全部钢材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应该由法院按照原告实际损失来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因建设蓬莱海滨花园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多种型号的钢材,每批钢材价格(含运费)以双方协商定价为依据;乙方收到货后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到货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并提出相关检测报告,否则该批钢材质量视为合格。甲方钢材送到乙方工地后,乙方必须在15天内支付该批钢材总价款的100%,如果延期付款,乙方每批次到货15日至2个月内按所欠款承担每月千分之八利息,如果乙方2个月内没有按时支付钢材款,第3个月起所欠款承担每月千分之十利息,3个月内还没有付清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尾部由甲方代表金国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乙方代表王桂星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同日,原被告双方在蓬莱市振华物资公司报价单上加盖公章,确认了钢材的型号、单价和数量,供货方代表金国基及购货方代表王桂星、王慧也在报价单上签字。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也陆续付款。2011年11月9日,王桂星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截止2011年11月9日,欠蓬莱市振华物资公司钢材款650721.82元蓬莱仙莱置业有限公司王桂星”;2011年11月23日,王桂星又代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蓬莱仙莱置业有限公司钢材款144722.28元蓬莱仙莱置业有限公司王桂星”。2012年3月14日,王慧又代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蓬莱仙莱置业有限公司钢材款294120.32元欠款人王慧”。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48977元,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如下:被告至2011年11月23日,欠原告货款146467.1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须在15天内(即2011年12月8日)还清,逾期开始计算利息。从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2月9日,期间2个月利息为146467.10元×8‰×2=2343元;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373天(注: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付款20万元)利息为146467.10元×10‰×12.43个月=18206元;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又向购钢材欠款294120.32元,被告须在15天内(即2012年3月29日)付清该款,逾期开始计算利息。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2个月利息为294120.32元×8‰×2=4706元;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265天的利息为294120.32元×10‰×8.67个月=255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付款20万元后,尚欠原告240587.42元,从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12月,利息为240587.42元×10‰×12个月=28870元,从2014年2月24日,被告欠款减少到140587.42元,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632天(21.07月),利息为140587.42元×10‰×21.07个月=29621元,以上合计利息总额10924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蓬莱市振华物资公司报价单无异议,对原告用此证据证实王桂星系被告公司职工的主张也表示认可,但对王桂星于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两张欠条提出异议,认为这两张欠条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是不是王桂星本人所写无法核实;对王慧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的欠条有异议,认为王慧是不是单位职工有异议,是不是王慧本人签名也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蓬莱市振华物资公司报价单、欠条4份、银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蓬莱市振华物资公司报价单上均有王桂星的签名,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王桂星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约定了钢材价格,王桂星签字即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王桂星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也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两张欠条不属于王桂星签字的证据,故被告以该欠条未加盖公章、无法核实是否属于王桂星签字为由,拒绝承担给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慧2012年3月14日出具的欠条,因为被告对蓬莱市振华物资公司报价单真实性无异议,该报价单上有王慧的签名,证实王慧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王慧收货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有理由认为也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王慧非被告公司的员工,故对被告不认可该笔货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至2011年11月9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50721.82元,之后又两次供货欠款438842.50元,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合计1089564.42元,原告承认被告自2011年11月9日分三次付款948977元,尚欠140587.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该款已经全部付清,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也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蓬莱仙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给原告蓬莱市振华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40587.42元及2015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109246元,合计249833.42元。2015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的利息另行计算,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被告蓬莱仙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庆云

人民陪审员  王培竹

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