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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4002号

张寿生与周建新、肖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寿生,周建新,肖红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4002号原告张寿生。委托代理人彭素芹,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苑,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新。被告肖红燕。

原告张寿生诉被告周建新、肖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新、肖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寿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被告周建新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在杨林兴的担保下,将多年积蓄借给周建新,周建新出具借据,载明借期为六个月,2015年6月4日到期,担保人为杨林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建新、肖红燕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按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建新未到庭答辩,庭前至本院陈述意见称,张寿生借款20万元属实,借钱是开店用的,张寿生的借款是分二次借的,都是现金,汇总一张借条20万元,写借条时一次性支付6个月利息170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六,共支付45000元利息,利息都是现金付的,没有证据,现在生病,没有能力还,等有能力了愿意还。被告肖红燕未到庭答辩,庭前至本院陈述意见称,之前因周建新赌钱,之前借过钱,具体借谁的不清楚,2012、2013年开始周建新在光福镇开烟酒店、麻将馆,借钱不清楚,其和女儿在苏州工作生活,与周建新是分开生活,不认识原告,2015年3月16日与周建新办理离婚。

经审理查明,张寿生提供的2014年12月4日借条载明“今向张寿生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为六个月(半年)2015年6月4日到期”落款由周建新以借款人名义签字,杨林兴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另查明,被告周建新与被告肖红燕于1995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3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庭审中,张寿生陈述,其通过杨林兴介绍借款给周建新,不认识肖红燕,借钱时肖红燕不在场;2014年12月4日是将此前的小笔借条进行汇总形成,钱都是之前给的,现金支付,写借条是说借半年,当天给了利息15000元,借条上未写利息,约定利息是一分五,年息15%,2015年6月周建新母亲给其5000元。杨林兴陈述,其是中介人,借条出具到现在张寿生拿了2万元利息,现金给的,其中15000元系半年的利息,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借款到期后周建新母亲给了5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申请书、离婚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建新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20万元借条,但借条出具当日被告周建新已一次性预先支付全部的借款利息,属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周建新虽主张一次性支付利息17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周建新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确认被告周建新一次性支付利息15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185000元的借款事实。就借款,借条中明确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周建新未按借条的约定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支付,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周建新支付利息,周建新实际支付利息的行为足以证实双方就借款利息的支付存在约定,原告确认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息15%,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支付,被告虽主张已归还利息45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周建新母亲支付5000元,原告与周建新母亲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款项为归还借款本金,应视为周建新母亲代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周建新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欠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则需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建新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周建新应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周建新、肖红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虽抗辩肖红燕对借款不知情且已离婚,但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周建新、肖红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周建新个人债务或二被告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周建新、肖红燕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新、肖红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寿生借款185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斜塘支行;账号:55×××8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2元,由被告周建新、肖红燕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裴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