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1682号
原告:蒙某甲,男,壮族。
被告:梁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冲香,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覃会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甲,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冲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相识,不久便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蒙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蒙某丙。其与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尤其是在2013年其经商亏本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为此于2013年11月独自搬回娘家与其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其多次请求被告回家与其共同生活,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蒙某乙,女儿蒙某丙由其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分居时间不属实,其与原告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上,直到2015年4月份才外出打工,原告起诉离婚之后双方才真正分居生活。其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双方虽因原告有赌博恶习,屡劝不改而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蒙某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4月被告到南宁打工。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决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之间只要互敬互爱,互相包容,坚守夫妻忠诚义务,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尚有和可能。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蒙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某甲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覃会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雅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