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370号原告杨洲,居民。被告王洪芹,居民。被告黄仁东,居民。
原告杨洲诉被告王洪芹、黄仁东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宏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芹、黄仁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洲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王洪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黄仁东为王洪芹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洪芹、黄仁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王洪芹立据向原告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为50万元,借款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被告黄仁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洲与被告王洪芹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黄仁东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黄仁东为王洪芹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洲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黄仁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洪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宏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