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308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业,男,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5日6时许,被告人陈×业携带六角匙、铁锤、剪刀等作案工具,去到清远市清新区××××市场门口,乘四周无人之机,用工具撬开防盗锁,盗得被害人魏×华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神鹰牌三轮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开走,停放在太平镇太平围篮球场。被害人魏×华发现自己的车辆被盗后便报警处理。当天15时许,被害人魏×华发现自己的车辆停放在太平镇太平围篮球场,就在那里守候。当天16时许,当被告人陈×业人到该处取车时,被守候的被害人抓获,并起获被盗的车辆及作案工具,民警到来后将被告人陈×业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经检测被告人陈×业的尿液,甲基苯丙胺项结果呈阳性。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73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到案经过、入所体检表、户籍资料、接受材料清单、发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张×卫的证言,被害人魏×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业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陈×业上诉提出其认为自己归案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现有悔改之心,家庭困难,上诉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改判并给予缓刑处理。二审经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考虑上诉人坦白认罪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更轻刑罚以及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小燕
代理
审判员 罗立兵
代理
审判员 胡巧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其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