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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92号

韦某、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韦某,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仫佬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建平,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上列两名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举报人曾某某向民警举报被告人韦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同日15时许,民警安排曾某某电话联系韦某,要求购买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定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市场对面附近巷子交易。韦某随后与共同居住的被告人罗某说明此事,并约定一起到约定地点交易毒品。同日16时50分许,韦某、罗某来到约定地点,由罗某与曾某某在附近一奶茶店等候,韦某去取毒品,后按照曾某某要求将毒品装入一烟盒内返回奶茶店附近一巷子。韦某将装有疑似毒品二小包的红塔山烟盒交给曾某某,并收取曾某某支付的毒资800元。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上前将被告人韦某、罗某当场抓获归案,当场在韦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和毒资人民币800元,在曾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二小包。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分别重0.68克、0.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罗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36克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为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丹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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