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2015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6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周慧青,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慧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韩某在临海市小芝镇伴山村2-126号因琐事与前排邻居苗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双方互扔砖块,被告人韩某扔出的砖块砸中在旁边劝架的杨某丙的左眼及鼻梁部。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丙左眼球破裂,行左眼球手术摘除术,其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其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韩某在陕西省大荔县安仁镇南湾村一组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医疗费发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委托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杨某甲、张某、苗某、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志敏
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丽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陈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