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15号
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中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5862686-3。
法定代表人:曾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宏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韶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中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9530-5。
法定代表人:叶贵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红虹,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1185488。
被告:江西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中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9104-0。
法定代表人:曾剑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为嘉业建设公司)诉被告江西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宏房产公司)、江西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业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舒宏松、李韶辉,被告汇宏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贵春、委托代理人熊红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业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业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莲塘中大道原江西省粮食干部学校的“南莲华庭”项目的1#2#3#楼及地下室工程,合同第十条工程造价以及付款方式,第6款本项目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承诺对承包的工程有条件的垫资施工,即:(1)每栋工程正负零完成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收,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确认并且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2)以后每月按当月实际完成进度,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3)···。”截止2014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累计为51608090元,被告应付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根据被告内部约定,被告汇宏房产公司、嘉业房产公司分别按37.5%、62.5%的比例对项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为此,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嘉业房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5804045元(51608090元×80%×62.5%),被告汇宏房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5482428元(51608090元×80%×37.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汇宏房产公司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汇宏房产公司向原告支付9742428元工程款。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汇宏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其中以公帐支付了574万元,从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贵春的个人账户支付了979万元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韶辉,公帐和私帐合计的总款实际已多于我公司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因此我公司并不存在拖欠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嘉业房产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嘉业建设公司与被告汇宏房产公司、嘉业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发包人汇宏房产公司、嘉业房产公司将南莲华庭1-3#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嘉业建设公司;2、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3、工程款支付:“施工至±0.00时,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85%的工程款,然后每月按工程进度工程量85%的付款,至工程竣工时付至验收合格工程量85%的工程款,竣工资料报经有关部门并办理相应的合格备案手续后付至决算款的95%,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及二被告分别在承包人、发包人栏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经南昌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2013年8月3日,原告嘉业建设公司与被告汇宏房产公司、嘉业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自二被告处承包位于江西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原江西省粮食干部学校1#2#3#楼及地下室工程;2、合同工期为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3、付款方式:“甲方(二被告)如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付清工程款在一个月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向乙方(原告)支付未付清款项的利息,如超过一个月还未付清,则按百分之五每个月计息付给乙方(原告);如不能按约付款,甲方承诺将南莲华庭房屋折抵乙方的工程款,如超过一个月,乙方按4000元/㎡的高品质房抵工程款”。汇宏房产公司及嘉业房产公司南莲华庭项目部在发包人栏上盖章,李韶辉在承包人一栏上签字并加盖了嘉业建设公司南莲华庭项目部公章。2013年12月25日,原告嘉业建设公司与舒宏松、李韶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于2012年8月20日与嘉业房产公司、汇宏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承包的南莲华庭1-3#楼及地下室工程委托给舒宏松、李韶辉具体承包施工,并成立了嘉业建设公司南莲华庭项目部,上述工程的工程款须进入原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7月28日,被告汇宏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贵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汇宏房地产工程款在2014年8月15日前,原应付工程款全部付清”。2015年4月15日,南莲华庭项目部向被告汇宏房产公司、嘉业房产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2015年6月5日,嘉业建设公司南莲华庭项目部向被告汇宏房产公司再次发出催款函一份。2015年7月13日,经二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汇宏房产公司按工程进度应分十四次向原告支付累计人民币15482428元的南莲华庭工程款。同时查明,被告汇宏房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四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嘉业建设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2000000元、740000元、1000000元(总计人民币5740000元)。2014年2月25日、2015年5月26日,原告嘉业建设公司分别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嘉业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8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2015年7月13日《南莲华庭工程款支付出情况》、《承诺书》、催款函两份,被告汇宏房产公司提供的《赣昌农村商业银行昌东支行江西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流水明细》、《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嘉业建设公司与被告汇宏房产公司、嘉业房产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8月3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嘉业建设公司与舒宏松、李韶辉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汇宏房产公司以舒宏松、李韶辉为实际施工人且二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原告不能将涉案工程再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3日签订)及《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二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二被告处承包了南莲华庭1-3#楼及地下室工程。嗣后,原告又与舒宏松、李韶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工程委托给上述二人并成立嘉业建设公司南莲华庭项目部进行施工,因舒宏松、李韶辉均系原告公司的员工,故双方之间实质上为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而不是被告汇宏房产公司辩称的转包关系,故对被告汇宏房产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被告汇宏房产公司确认,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为人民币15482428元,根据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截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汇宏房产公司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公司账户支付人民币5740000元至原告公司账户,尚欠人民币9742428元未支付,原告据此向被告汇宏房产公司主张继续支付余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嘉业房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因原告并未向其主张任何权利,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汇宏房产公司提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贵春从其个人账户向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李韶辉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979万余元以及以南莲华庭15套房屋用于折抵李韶辉工程款6002046元,且原告已为其开具了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为由,主张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然结清,不存在拖欠的情形进行抗辩并提供了叶贵春的银行账户流水、南莲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15份以及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用于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叶贵春的银行账户流水三性均有异议、对南莲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15份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汇宏房产公司的上述证据系叶贵春与李韶辉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叶贵春的上述还款、抵债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虽开具了正式发票给被告汇宏房产公司,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汇宏房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应为工程的承包方即原告嘉业建设公司,其主张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南莲华庭房屋15套支付、抵扣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个人,有悖常理,故对被告汇宏房产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嘉业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作相应答辩和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9742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4997元由被告江西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
人民陪审员 刘 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