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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台初字第04449号

原告张艳玲与被告吴晓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艳玲,吴晓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台初字第04449号原告张艳玲,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镇。被告吴晓冬,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镇。

原告张艳玲与被告吴晓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玉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玲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吴茜2003年12月25日出生。夫妻性格不和,夫妻关系无法维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归被告抚养,诉讼费我承担。

被告吴晓冬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生活这么多年,夫妻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茜(2003年12月25日出生)。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正视家庭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艳玲与被告吴晓冬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玉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宝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