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字92号罪犯王建光,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以(2009)海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建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宣判后,2009年5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9月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月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建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建光于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海淀区等地作案十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075.57元。被告人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获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梦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