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曹增波,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海勇、史松峰(实习),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娟,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黄光弟,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曹增波因与被告王利娟、黄光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王利娟、黄光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曹增波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老民初字第1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原告曹增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勇、史松峰,被告王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光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增波诉称:2012年10月18日,王利娟与黄光弟共同找到曹增波借款4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2013年3月6日,王利娟偿还12000元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经曹增波多次催讨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曹增波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利娟、黄光弟偿还借款36000元,并按月息1.5分承担自2013年3月6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王利娟、黄光弟承担。
被告王利娟辩称:王利娟没有接到曹增波的现金,也没有借曹增波的钱。被告黄光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曹增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曹增波与王利娟、黄光弟借款关系成立,借款事实的发生,借条上有王利娟、黄光弟签字及利息的约定;2、合伙协议一份。证明曹增波和王利娟、黄光弟合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利娟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王利娟没有借曹增波的钱,只是欠曹增波的入股钱;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利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王利娟没有借曹增波现金,只是欠曹增波的入股钱。经质证,原告曹增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恰恰印证了曹增波的诉求,是王利娟、黄光弟向曹增波借钱用于合伙。被告黄光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利娟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曹增波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王利娟认可其欠原告曹增波合伙出资购车款32000元,且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曹增波偿还了12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故对借条上被告王利娟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没有司法鉴定的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30日,曹增波、王利娟、黄光弟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洛阳至运城线路客车一台,车号为豫C611**,三人每人出资32000元,共计96000元。曹增波向王利娟出借32000元用于合伙购车出资款,向黄光弟出借16000元用于合伙购车出资款。2010年10月18日,王利娟、黄光弟向曹增波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曹增波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月息一分五厘整”。2013年3月6日,王利娟向曹增波偿还了12000元,曹增波向王利娟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利娟现金壹万贰仟元整,利息已清。收款人:曹增波。2013.3.6号。关于豫C611**号购车款。”曹增波因向王利娟、黄光弟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利娟、黄光弟与原告曹增波合伙出资购车用于经营,并分别向原告曹增波借款32000元、16000元用于购车出资款,双方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曹增波要求被告王利娟、黄光弟共同偿还36000元的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利娟、黄光弟应当按照其本人向原告曹增波实际借款的金额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王利娟已向原告曹增波偿还了12000元,故被告王利娟应当向原告曹增波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光弟应当向原告曹增波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关于被告王利娟主张的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王利娟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曹增波偿还借款时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说明双方之间对于利息是有明确约定的,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增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光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增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曹增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王利娟负担955元,被告黄光弟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玲玲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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