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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56号

彭义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彭义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56号罪犯彭义奇,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2)驻刑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彭义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一万二千二百六十九元五角四分。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二○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该犯于2012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彭义奇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12日夜,被告人彭义奇伙同他人在新蔡县古吕镇一门店内,将受害人李某某人打伤后,将保险柜内现金8万元和物品抢走。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罪犯彭义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奖励4次,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义奇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义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日期: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