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刑初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至哈尔滨市道外区钱塘街130号3单元303号其朋友被害人周立臣的租住房,用事先配置好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走周某甲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并查看了周写有该银行卡密码的笔记本,后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七道街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所自助取款机上,取走卡内人民币3000元,尔后其将该银行卡放回原处。现赃款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2、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至哈尔滨市道外区钱塘街130号3单元303号被害人周某甲的租住房,用事先配置好的钥匙打开房门入室,又将周某甲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一张盗走,后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七道街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所,取走卡内人民币17000元。现赃款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3、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至哈尔滨市道外区钱塘街130号3单元303号被害人周某甲的租住房,用事先配置好的钥匙打开房门入室,盗走周某甲哈尔滨银行的银行卡一张,并查看了周写有该银行卡密码的笔记本,后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尔滨银行北新支行自助取款机上,取走卡内人民币5000元,现赃款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银行监控视频截图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案发现场图及被盗银行卡照片、银行监控视频截图、银行对账单、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现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韩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孔令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