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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3151号

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延海、宣晶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延海,宣晶晶,绍兴海众纺织品有限公司,张雪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151号

原告: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裕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惠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成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延海。

被告:宣晶晶。

被告:绍兴海众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西跨湖。法定代表人;张雪影。

被告:张雪影。

原告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桥村镇银行)诉被告程延海、宣晶晶、绍兴海众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众公司)、张雪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柯桥村镇银行的申请,于2015年9月8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颖蕾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司法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

审判员俞翔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高颖蕾、王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桥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惠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延海、宣晶晶、海众公司、张雪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桥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程延海与柯桥村镇银行签订合同号为绍联银(2013)最融字第441013120405745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柯桥村镇银行同意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内,向程延海提供最高额人民币1302000元的融资;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40%,实际放款利率与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2月9日,程延海与柯桥村镇银行签订合同号为绍联银(2014)借字第44101412091970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柯桥村镇银行同意向程延海发放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50%,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柯桥村镇银行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柯桥村镇银行即依约将90万元借款发放给程延海,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000001‰。2013年12月4日,程延海、宣晶晶与柯桥村镇银行签订合同号为绍联银(2013)最抵字第44101312040574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程延海以其位于绍兴柯桥区万和丽都公寓2幢1501室、宣晶晶以其位于绍兴柯桥区万和丽都公寓2幢1502室的房产为柯桥村镇银行与程延海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302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次日,双方即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113**、201311368号。2014年12月9日,海众公司、张雪影分别向柯桥村镇银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海众公司、张雪影自愿对柯桥村镇银行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日融资期间内向程延海提供的9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程延海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柯桥村镇银行请求判令:1.程延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883.50元,合计907883.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2015年8月29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程延海赔偿柯桥村镇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6900元;3.柯桥村镇银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程延海提供抵押的位于绍兴柯桥区万和丽都公寓2幢1501室(即他项权证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113**号的房产)、宣晶晶提供抵押的位于绍兴柯桥区万和丽都公寓2幢1502室(即他项权证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113**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4.海众公司、张雪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程延海、宣晶晶、海众公司、张雪影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柯桥村镇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柯桥村镇银行与程延海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两份,用以证明程延海、宣晶晶分别以其所有的房产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302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保证函两份,用以证明海众公司、张雪影为本案所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程延海实际向柯桥村镇银行借款90万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28日程延海尚欠柯桥村镇银行本息情况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柯桥村镇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6900元的事实。被告程延海、宣晶晶、海众公司、张雪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程延海、宣晶晶、海众公司、张雪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柯桥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柯桥村镇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两份保证函均约定:最高额融资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当柯桥村镇银行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截止2015年8月28日,程延海尚逾期未还柯桥村镇银行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883.50元。同时查明,柯桥村镇银行为本案诉讼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6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柯桥村镇银行与被告程延海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程延海、宣晶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海众公司、张雪影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柯桥村镇银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程延海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柯桥村镇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程延海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程延海、宣晶晶以其名下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柯桥村镇银行可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优先受偿。海众公司、张雪影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程延海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柯桥村镇银行可在相应保证范围内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延海、宣晶晶、海众公司、张雪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延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7883.50元(此后利息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程延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6900元;

三、原告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程延海、宣晶晶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113**、20131136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最高本金余额1302000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四、被告绍兴海众纺织品有限公司、张雪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程延海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48元,由被告程延海、宣晶晶、绍兴海众纺织品有限公司、张雪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 翔

代理

审判员  高颖蕾

代理

审判员  王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燕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