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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47号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勤生、XXX、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勤生,XXX,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47号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

负责人:岳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凯,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身份证号:370322198309016719

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黄磊,经理。

被告:黄勤生,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身份证号码:3723311966********。

被告:XXX,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身份证号:6101131965********。

被告: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孙建刚,经理。

被告: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赵忠华,经理。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勤生、XXX、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经明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勤生、XXX、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我行与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订立2013年齐银借33字14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我行办理借款500万元,利率按年看书8.4%计收,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4日,我行与被告黄勤生、XXX、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齐银保33字145号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对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合同订立至今,我行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自2014年10月22日起逾期至今未能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315069.77元(截止2015年2月6日),上述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15069.77元(截止到2015年2月6日,我行于2015年2月6日停止计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勤生、XXX、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勤生、XXX、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届满日为2015年8月5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棉籽皮,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8.40%,逾期利率为借款期限内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勤生、XXX、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勤生、XXX、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借款500万元,还款日为2014年10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勤生、XXX、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2月6日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15069.7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凭证、贷款欠息明细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黄勤生、XXX、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15069.7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黄勤生、XXX、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黄勤生、XXX、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勤生、XXX、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15069.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本息共计5315069.77元;被告黄勤生、XXX、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勤生、XXX、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3.00元,由被告山东丽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勤生、XXX、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经明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