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妍,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仕龙,居民。
上诉人王妍因与被上诉人刘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0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波、被上诉人刘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刘仕龙系王妍丈夫的哥哥。2013年8月份,王妍开办了清河区丝情格丽服装店,租用了张鹏的房屋,租金及押金82000元;王妍通过银行转账给刘仕龙40100元;2013年8月9日,刘仕龙添加了389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张鹏房租79000元。庭审中,王妍辩称刘仕龙添加了38900元系双方合伙经营清河区丝情格丽服装店的投资款;刘仕龙否认双方有合伙关系,并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王妍系清河区丝情格丽服装店的户主,主张该款系王妍的借款;王妍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合伙关系。2013年10月17日,王妍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刘仕龙借款15000元,刘仕龙辩解是王妍偿还其他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为,刘仕龙为王妍缴纳房租付出38900元,王妍辩称系双方合伙经营清河区丝情格丽服装店的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其辩称的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对刘仕龙诉称该款系王妍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可从刘仕龙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10月17日,王妍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刘仕龙15000元,刘仕龙辩解是王妍偿还其他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的意见一审也不予采纳,应当冲抵其借款,即王妍尚欠刘仕龙23900元。故对刘仕龙要求王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部分予以支持。一审遂判决:被告王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仕龙支付借款本金23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仕龙负担322元,被告王妍负担47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王妍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未接过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陈述的代上诉人交的房租费,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合伙开服装店的房租,不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弟弟刘仕虎是夫妻关系,当时刘仕虎和被上诉人合伙开服装店,由上诉人负责管理经营。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另外,一审法院仅凭一份经过被上诉人剪切过的录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此录音形成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刘仕虎一家正在协商离婚事宜,并且,此前刘仕虎多次威胁恐吓上诉人,且刘仕虎在录音中也承认对上诉人进行恫吓、暴力威胁,后来,上诉人迫于压力,同意拿出合伙开店的8万元中的4万元给刘仕虎、被上诉人,作为一离婚谈判的条件,被上诉人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法院聘用人员,利用上诉人对法律的一无所知,设计问话圈套将上诉人陷进去。而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此4万元认定为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的款项,本案涉及的4万元应当在上诉人与刘仕虎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被上诉人刘仕龙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其中还款15000元的答辩意见同一审。15000元中包含的5000元是我给上诉人租房的费用。其他同一审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结合一审判决,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是否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房租中所添加的38900元系借贷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仕龙依据汇款凭证起诉上诉人王妍,主张其汇给第三人的款项系出借给上诉人王妍的借款。对此种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行审理,但对方提出证据证明该汇款行为存在借贷之外的事由的合理怀疑的,则应当由主张出借一方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除汇款行为之外,还存在相应的借贷合意。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仕龙作为原审原告,其主张汇款给第三人的行为系借款给上诉人王妍,为其垫付部分房租。为证明该主张,其除提供汇款凭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外,还提供了与上诉人王妍之间的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王妍多次认可该款为借款。因此,被上诉人的举证证据足以使本院确认该汇款系王妍的借款。上诉人王妍在上诉中主张被上诉人刘仕龙为其垫付房租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伙的投资款。对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王妍对该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即王妍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刘仕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否则,其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本院也因此将是否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房租中所添加的38900元系借贷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这一问题,作为二审重点审查的内容。但综观二审审理过程,上诉人王妍除其自己的主张外,无任何证据可以使本院形成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房租中所添加的38900元系借贷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的合理怀疑,因此,王妍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王妍已预交),由王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述峰
审判员 谭晓春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