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李建琼,女,1969年09月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杨周平,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将,男,1969年06月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陈文义,男,1971年07月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阆中市。被告吴会银,女,1973年04月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樊新屏,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李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德占,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县。委托代理人钟林(特别授权)、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杨柳东路中段125号1层。负责人王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梅(特别授权),女,1977年08月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李建琼诉被告张小将、陈文义、吴会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公司)、王德占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温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周平、被告张小将、被告陈文义、被告吴会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新屏、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被告王德占的委托代理人钟林以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温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7月22日,被告王德占驾驶川AN1K**号小型轿车经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市驶往大英县,17时40分许,行驶至1948公里加500米路段时与张小将驾驶的右后轮爆胎的川R92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随即川R925**号车与左侧波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川R925**号乘车人陈福均死亡,吴会银、陈德林、陈良、李建琼受伤,川R925**号、川AN1K**号两车以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城南一大队认定由当事人张小将、王德占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福均、吴会银、陈德林、陈良、李建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并门诊检查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用17,547.67元,该费用已经由原告全额支付。另外,被告吴会银系川R925**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王德占系川AN1K**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温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7,54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28天30.00元/天);3、营养费1,600.00元;4、续医费3,000.00元;5、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24,381.00元/年20年0.1);6、护理费7,650.00元(51天150.00元/天);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交通费300.00元;9、误工费17,176.00元;10、鉴定费2,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小将辩称:被告吴会银系川R925**号车辆的车主,被告陈文义向吴会银借用该车并请本人驾驶。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不持异议。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因涉案事故系被告王德占未保持车距与本人所驾驶的车辆相撞所致,被告王德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涉案事故中本人未垫付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会银辩称:川R925**号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虽本人系该车车主,但涉案事故中该车系被告陈文义向本人借用,并请被告张小将驾驶,目的是去成都接回本村的上访人员陈福均。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不持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意张小将的意见,应当由被告王德占承担主要责任。本人为原告垫付了转院及办理出院手续产生的交通费合计960.00元、生活费60.00元。对本人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退还。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该车借用人陈文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文义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不持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张小将、吴会银的意见。本人系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东岳庙村党支部书记,向被告吴会银借车系履行工作职责去成都接回本村上访人员陈福均,在此途中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在涉案事故中本人未向原告垫付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川R925**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事实不持异议,涉案事故本公司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险种未附加不计免赔,投保车辆驾驶员张小均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享有8%的免赔率。对事故责任同意被告吴会银的意见。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付费用。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未垫付费用。对涉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
被告王德占辩称:本人系川AN1K**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温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在事故中本人未垫付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温江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川AN1K**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未垫付费用。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自付医疗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其相关赔偿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涉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22日,被告王德占驾驶川AN1K**号小型轿车经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市驶往大英县,17时40分许,行驶至1948公里加500米路段时与张小将驾驶的右后轮爆胎的川R92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随即川R925**号车与左侧波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川R925**号车辆乘车人陈福均死亡,吴会银、陈德林、陈良、李建琼受伤,川R925**号、川AN1K**号两车以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城南一大队认定由当事人张小将、王德占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福均、吴会银、陈德林、陈良、李建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并经门诊检查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用17,497.67元(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合计金额为16,708.67元;门诊医疗费发票5张,合计金额789.00元),该费用已经由原告全额支付。原告伤愈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5年01月09日,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李建琼……,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建琼续医费3,000.00元;3、李建琼受伤住院初期7天内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共计15天内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4、李建琼营养费(营养时限)共计1,600.00元。5、李建琼误工时限评定为150天。对该鉴定结论,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18%的比例扣除自付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吴会银系川R925**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座7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但未附加购买不计免赔,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8%的免赔率。在涉案事故中,被告陈文义向吴会银借用该车,并请被告张小将驾驶。被告王德占系川AN1K**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温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德占、吴会银、张小将各自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还查明:原告李建琼系农村居民,但多年来与丈夫陈文义租赁南充市第六中学校教师邹小梅的房屋生活居住,并自2013年05月以来在南充市顺庆区云图会所务工,该会所证明其月收入2,000.00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建琼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身份信息、两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的务工及收入证明;原告的居住证明;被告王德占、吴会银、张小将持有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相关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将、吴会银、陈文义、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及被告王德占、太平洋财险温江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涉案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虽被告张小将、吴会银提出了异议,并主张被告王德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张小将、吴会银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市城镇租赁房屋生活居住并务工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17,497.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在涉案事故中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7,49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0天,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30天30.00元/天)。3、营养费1,6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4、续医费3,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0.1,结合原告在城镇务工并生活居住的事实、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赔偿年限为20年)以及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4,381.00元/年20年0.1)。6、护理费5,2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受伤住院初期7天内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共计15天内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200.00元(52天100.00元/天);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误工费10,0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50天,结合申请每月实际收入,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000.00元(20,00.00元/月5月)。10、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并已经支出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94,759.67元。连同本案诉讼费1,153.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95,912.67元。该95,912.67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3,149.58元(即:17,497.6718%)、鉴定费2,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1,153.00元,合计6,802.58元后的余款89,110.09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涉案事故伤者的人数及其损失额所占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比例以及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温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3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3,07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2,740.09元,本院确认由被告王德占与被告陈文义按照五五比例分担,据此被告王德占应当分担损失26,370.05元(即:52,740.09元50%),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温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由被告陈文义分担损失26,370.05元(即:52,740.09元50%),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向原告赔付9,200.00元(即:10,000.00元92%),由被告陈文义向原告赔付17,170.05元(即:26,370.05元-9,20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合计6,802.58元,本院确认由被告王德占与被告陈文义按照五五比例分担,据此被告王德占与被告陈文义各自应当分担损失3,401.29元(即:6,802.58元50%),并分别向原告赔付。被告吴会银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960.00元、生活费60.00元,合计1,020.00元,应当由原告李建琼退还给被告吴会银。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温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李建琼支付赔偿款合计62,740.05元(即:3,300.00元+33,070.00元+26,370.05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内向原告李建琼支付赔偿款9,200.00元;被告王德占应当向原告李建琼支付赔偿款3,401.29元;被告陈文义应当向原告李建琼支付赔偿款20,571.34元(即:17,170.05元+3,401.29元)。原告李建琼应当退还被告吴会银垫付款1,0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建琼支付赔偿款62,740.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建琼支付赔偿款9,200.00元;
三、被告王德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建琼支付赔偿款3,401.29元;
四、被告陈文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建琼支付赔偿款20,571.34元;
五、原告李建琼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吴会银垫付款1,020.00元;
六、驳回原告李建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00元(该费用原告李建琼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陈文义与被告王德占各承担576.50元(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