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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79号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朱振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购毒人员王叶盛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向被告人张某购买人民币5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至本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号“升友宾馆”门口交易毒品。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至上述地点将1.83克甲基苯丙胺以约定价出售给王叶盛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