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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峄商初字第21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与李迪法、李素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李迪法,李素军,李迪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商初字第2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

负责人:郑秀伦,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齐林,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迪法,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素军,男,l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迪法,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迪安,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农行)与被告李迪法、李素军、李迪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峄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齐林,被告李迪法、被告李素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迪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峄城农行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李迪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4份,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李迪法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迪安、李素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迪法偿还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迪安、李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迪法辩称,被告李迪法没有委托任何人去原告处代办贷款业务,至于本案借款这是原告不坚守原则造成的,与被告李素军、李迪法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李素军与被告李迪法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迪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峄城农行与被告李迪法、李素军、李迪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50000元,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9417),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2年2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间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即5.31%上浮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如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足额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峄城农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李迪法作为借款人、被告李迪安、李素军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盖章、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李素军、李迪法辩称原告峄城农行出具的2010年1月27日与被告李迪法签订的《记账凭证》客户签名处“李迪法”不是本人所签,特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处“李迪法”确非被告李迪法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原告峄城农行与被告李迪法、李素军、李迪安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以款的交付以证明贷款人履行出借义务。原告峄城农行出具的2010年1月27日《记账凭证》客户签名处经笔迹鉴定并非被告李迪法本人所签,原告峄城农行无法证明其向被告李迪法完成放款义务,合同未履行,担保人亦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迪法偿付欠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李迪安、李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迪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对被告李迪法、李素军、李迪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000元,计款20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仲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王桂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印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