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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5刑初8号

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刑初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邸某某,女,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龙井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人邸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邸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22时许,在龙井市龙门街侨越食品超市里屋内与黄某某聊天期间,趁黄某某走出里屋卖货、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张某某放在里屋床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600余元(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邸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邸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龙井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破经过以及被告人邸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邸某某已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香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