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375号原告大冶市财政局,住所地:大冶市湖滨路15号。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局局长。原告中共大冶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大冶市湛月路特1号市委大院。法定代表人戴云,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召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秀山村。法定代表人武帮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大冶市财政局、中共大冶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财政局、中共大冶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吕召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与我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同年5月24日,我方按照协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下欠借款55万元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8975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大冶市财政局、中共大冶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与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无偿借给乙方农产品加工园区调度资金100万元;乙方应于同年11月20日前将此款归还给大冶市财政局,如乙方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资金占用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45万元,下欠55万元至今未还,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返还;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欠借款,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占用费,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大冶市财政局、中共大冶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款55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89750元,合计人民币7397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98元,由被告湖北永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9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柯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