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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171号

陈木兰与余智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余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现住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公民身份号码:×××4629。被告余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015。

原告陈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5日自愿同居,同居后生育子女,1990年生余某乙,1991年生余某丙。但事实婚姻,双方感情不好,出现裂痕,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男方1995年已离开女方,至今在哪都不见过他人,他家里人也不见他人。为此,请求离婚(事实婚姻)。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户口簿2本,证明原、被告的户籍。3、证明1份,证明余某甲与陈某于1990年生一女余某乙,1991年生一子余某丙,于1995年分居。4、出生证2份,证明余某乙于××××年××月××日出生、余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父是余某甲,母是陈某。现余某丙改名为陈某乙,余某乙改名为陈某丙。5、计划生育证1本,证明陈某已结婚,配偶是余某甲,生育1男1女,1992年5月女结扎。被告余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岀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余某甲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年初认识,同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现名陈玲玲),××××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丙(现名陈健超)。1995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自此双方没有联系。另外,原告在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时,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确认双方于××××年××月结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证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是事实婚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1988年12月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育了一子一女,而原告在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时,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亦确认双方于××××年××月结婚。原告是××××年××月×日出生,被告是××××年××月××日出生,双方在同居生活时或者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确认双方已结婚的时间时均已达到法定结婚的年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依上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关系属于事实婚姻,按事实婚姻处理。由于被告自1995年7月已离开原告,双方也没有联系,致使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本院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灿章

人民陪审员  吴尚湛

人民陪审员  陈坚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启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