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128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夏某与姚某(已判刑)结伙,在本市斜桥镇江平村汪家埭4-39号孙某家,采用砸玻璃、翻窗户等手段,窃得人民币2200元及价值6832元的黄金戒指1枚。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共同犯罪人姚某已退出违法所得9032元,已发还被害人孙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靖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夏某审前调查,靖江市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夏某具备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共同犯罪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涉案物品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本院(2015)泰靖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自愿��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靖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到对被告人夏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联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查炀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