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维和,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红革,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郭萍,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红革、徐郭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在第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管理费17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已查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红革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兰煜公司管理费17000元。但原审法院对该涉诉管理费是否应予偿还在说理部分未予说明,在判决主文中亦未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因被上诉人宁红革、徐郭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涉诉管理费,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工作。综上,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退还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杨泽民
审 判 员 段全会
代理
审判员 梁 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亚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