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堂执字第1440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官仓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负责人吕崇江,主任。被执行人赖长会,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执行人杨启财,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金堂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赖长会、杨启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官仓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复利以及罚息165509.09元(截至2014年1月20日止利息为165509.09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56%上浮55%计算利息、复利及罚息),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7055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2014年2月10日,以(2014)金堂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赖长会、杨启财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x栋x单元x层的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xxxxx5、2xxxx**)予以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述房产已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现上述房产的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官仓分理处书面向本院提出对上述房产予以续行查封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官仓分理处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赖长会、杨启财位名下于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x栋x单元x层的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xxxxx5、2xxxx**)。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续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唐锡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