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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912号

赵建峰与郭金明、陈汉伟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建峰,郭金明,陈汉伟,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912号原告赵建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忠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景书,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明,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汉伟,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大厦B座1607室。

法定代表人:郭金明,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奎,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峰诉被告郭金明、陈汉伟、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峰委托代理人李忠伟、薛景书、被告郭金明、陈汉伟、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峰诉称,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郭金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陈汉伟与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陈汉伟用其名下一套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金明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86万元并支付欠款暂计利息1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陈汉伟、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郭金明、陈汉伟、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86万元是事实,但是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至2015年1月份,原告赵建峰与被告郭金明有多次经济、资金往来。2015年2月1日,原告赵建峰与被告郭金明进行对账后,被告郭金明向原告赵建峰出具《借据》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借据》载明:郭金明今借到赵建峰人民币现金(大写)捌拾陆万元整,(小写)8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详见具体还款计划承诺书),此借款真实有效。若有违约,所抵押房产赵建峰有权处置,(详见《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清单)。出借人:赵建峰借款人:郭金明担保人:陈汉伟担保财产详见2015年3月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2015年2月1日。《还款计划书》对还款日期、还款金额、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了明确,并由出借人赵建峰、借款人郭金明签字捺印进行了确认。2015年3月5日,被告陈汉伟与原告赵建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汉伟将自己所有的伊滨区洛偃快速通道以南、科技大厦以东、新源路以北地块彤辉广场1栋1单元22层2204号房产作为抵押,抵押财产共作价人民币叁拾捌万(大写)元整,为被告郭金明向原告赵建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汉伟、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赵建峰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另查明,2015年2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郭金明未按照《借据》和《还款计划书》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此外,被告陈汉伟、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郭金明向原告赵建峰借款提供担保的三处抵押房产正处于建设阶段,抵押房产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建峰与被告郭金明、陈汉伟、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据》、《还款计划书》、《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郭金明未按借据和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金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郭金明应当偿还原告赵建峰86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逾期利息应当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陈汉伟、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陈汉伟、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赵建峰签订的《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以及抵押财产的作价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该抵押财产属于建设阶段的建筑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本案涉及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生效。《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作价38万元,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内容均予以认可,故被告陈汉伟、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在38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建峰偿还借款8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汉伟、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的3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12500元、保全费4820元,由被告郭金明、洛阳市博晟投资有限公司、陈汉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世伟

人民陪审员  丁 燕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