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刚,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
被告:湖北蜂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印保怀。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的基本精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起诉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材料显示,本案系被上诉人通过网络购买涉案商品后,认为涉案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的。在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在请求权某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显示,本案纠纷涉及了买卖合同纠纷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两个法律关系,由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选择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应当依被上诉人自主选择的案由确定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属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审没有依被告人的选择,认定本案纠纷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以侵权行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为由确定本案法院管辖,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收货地址为广东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力全科技3号门,该地方应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裁定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志刚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