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425号原告邵振强,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孙宝君,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谭世洲,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邵振强与被告孙宝君、谭世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海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振强,被告孙宝君、谭世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孙宝君开始购买原告的油漆材料,到2015年1月累计欠原告12900元的材料款,2015年1月30日被告孙宝君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二被告是合伙人,2015年9月21日被告谭世洲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还款14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宝君辩称,原告所诉金额应该是12900元,并且12900元并非被告孙宝君亲自所欠,所有欠款均由孙宝君以前的装修公司经理刘永富拉材料所欠,后续因为找不到刘永富本人,且因为原、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孙宝君便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认该笔欠款。
被告谭世洲辩称:1.孙宝君只是我公司雇员,不是合伙关系,2.被告认为该笔材料款和被告谭世洲没有关系,应由孙宝君支付该笔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宝君存在涂料、油漆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宝君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孙宝君欠原告货款12900元,并约定春节钱付一半的事实。被告孙宝君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谭世洲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不是本人出具。证据二,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过程中,被告孙宝君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且被告谭世洲对该笔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孙宝君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谭世洲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与孙宝君只是雇佣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孙宝君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孙宝君拖欠原告的货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谭世洲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以上两份证据欲证明被告谭世洲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宝君、谭世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被告孙宝君开始购买原告的油漆等材料,到2015年1月累计欠原告12900元的材料款,2015年1月30日被告孙宝君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邵老三涂料店油漆材料截止2015年1月底总共欠12900元(壹万贰仟玖佰元整)春节前付一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欠条中“邵老三”即本案原告邵振强。出具欠条后被告孙宝君又从原告处取走部分价值1100元的货物。2015年9月21日被告孙宝君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分批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4000元。被告孙宝君同意从其上班的公司将其工资扣除一部分直接还给原告,该公司监事谭世洲在被告孙宝君的还款计划中签字并载明“直接来公司拿钱”字样。约定的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关于货款数额,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油漆等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能够证明双方已就买卖合同进行了核算,被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载明的数额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被告孙宝君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明确,但原告要求被告谭世洲以合伙人的身份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理由明显缺乏证据支撑,且被告谭世洲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向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谭世洲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宝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邵振强货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孙宝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海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剑亮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