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22号罪犯黄玉安,男,1964年06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罗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玉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6月21日以(2013)信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3年7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黄玉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6时许,罪犯黄玉安因邻里琐事与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一家三口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罪犯黄玉安致黄某甲摔倒在地受伤,黄某乙也被黄玉安打伤。后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甲外伤系钝器损伤,该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黄某乙外伤系钝器损伤,属于轻伤。罪犯黄玉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记功1次,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玉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玉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