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初字第00141号
原告:张世育,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碧波,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七里塘乡七里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七里塘乡七里塘村。组织机构代码B1387415-3。
法定代表人:陈永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传巧,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世育为与被告定远县七里塘乡七里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塘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七里塘村委会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并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世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和勇,被告七里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张世育诉称:2013年12月3日,七里塘村委会下发《七里塘村范塘投标须知》,公开拍卖范塘水面养殖经营20年(2015年12月31日至2035年12月31日)的承包经营权,标的价45万元(含约20亩耕地)。张世育根据投标须知缴纳8万元存单,领取投标须知,于2013年12月6日参与公开投标,以拍卖最高价105万元取得范塘20年承包经营权,并于当天将105万元交付七里塘村委会。次日,其要求与七里塘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七里塘村委会才出具《范塘湖水面养殖协议书》,协议中承包范围与投标须知中承包范围不同,将范塘塘埂排除在承包范围之外,导致其无法承包经营。同时,其提出协议中约定七里塘村委会按期交付拍卖标的物,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世育多次要求,但七里塘村委会拒不与其签订包括四周塘埂的承包协议书。2013年12月12日,张世育委托律师向七里塘村委会发出律师函,要求与七里塘村委会签订包括四周塘埂在内的承包合同,但七里塘村委会拒收。七里塘村委会对外公开拍卖范塘水面养殖承包经营权,没有标明四至界限,范塘的承包范围应包含范塘四周塘埂,而签订协议时七里塘村委会将塘埂排除在承包范围之外,缩小承包范围,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协议。七里塘村委会发放投标须知时未将承包协议书的范本一并告知竞买人,造成双方协商不成。张世育已经按投标须知全面履行义务,但七里塘村委会没有全面公开拍卖的信息,且拒不按投标须知签订协议书,七里塘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决:1、请求解除张世育与七里塘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2、七里塘村委会返还张世育承包款105万元,赔偿张世育经济损失108.8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七里塘村委会负担。七里塘村委会在庭审中答辩称:七里塘村委会发包的水面承包经营权内容明确,发包的范围仅包括范塘的水面,并不包括塘埂,对此情况,张世育是明知的;七里塘村委会发包的经营范围虽不包括塘埂,但并不影响张世育进行水面养殖;投标需知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是一致的,张世育已经支付了105万元承包款,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成立并已经履行。张世育要求返还105万元承包款并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世育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世育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七里塘村范塘投标须知》一份,证明:七里塘村委会发布的投标须知没有四至界线,承包范围没有排除四周塘埂,且投标须知没有公开承包协议的内容。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张世育参与投标,以105万元最高价取得范塘承包经营权,并按时交纳了105万元承包款。证据三、律师函、特快专递回单各一份,证明:张世育多次要求与七里塘村委会签订包括四周塘埂在内的承包协议,但被七里塘村委会拒绝。证据四、调解笔录一份,证明:七里塘乡人民政府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未果。证据五、七里塘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调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世育与七里塘村委会因承包标的是否包括塘埂等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证据六、储蓄对帐单、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为取得七里塘范塘承包经营权,张世育从张传武处借款57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证据七、收据一份,证明:为支付105万元承包款,张世育从定远县华锦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了45000元利息。证据八、照片一组,证明:范塘的四至情况,塘埂界限明晰,与周围承包地分割清楚,塘埂和水面是范塘不可分割的整体。被告七里塘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范塘拍卖现场须知》、《七里塘村投标须知》、投标须知发放清册、拍卖报价记录、七里塘乡党委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七里塘村委会拍卖范塘的承包经营范围明确,不包括塘埂,对此张世育为明知。证据二、2002年、2006年范塘植树承包协议二份、公证书一份,证明:范塘的水面和塘埂是分开发包的。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证明:范塘四周并非塘埂,其一边是塘埂,另三边是由机耕路及农田自然围成的,并不影响张世育从事水面养殖经营。证据四、七里塘乡下发的七发(2009)66号文件及当选证书各一份,证明:张世育曾任七里塘村民兵营长及村委会委员,对范塘的发包情况及范塘的现状应是明知。证据五、七里塘乡农经站收据二份,证明:张世育依约履行了支付承包款的义务,双方之间承包合同已经成立。证据六、《范塘湖水面养殖协议书》一份,证明:范塘湖水面养殖协议书的承包范围等主要内容与投标须知的内容一致。七里塘村委会对张世育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七里塘村委会发包的是范塘水面养殖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承包合同已经成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范塘四周没有塘埂,张世育要求签订包括四周塘埂的承包协议超过了投标须知的范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不成的原因是张世育造成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条因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张世育从定远县华锦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是否用于支付承包款无法确定,且支付的利息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证据八,不能客观反映范塘现状,不予认可。张世育对七里塘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范围应当包括四周塘埂在内,范塘塘埂被他人承包,尚未到期,七里塘村委会无权发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说明范塘一直是公开发包的,张世育对此亦不知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塘面的真实面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世育对范塘的承包情况并不清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是七里塘村委会出具,没有农经站的印章,其交纳的是范塘承包款,并不是范塘湖水面承包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的承包范围与招标须知中的范围不一致,该协议双方并没有签字,对张世育无法律效力。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七里塘村委会对张世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中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张世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邮寄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六中的借条、证据七,与本案的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八,七里塘村委会不予认可,因系张世育单方所作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因张世育对七里塘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张世育虽提出异议,但证据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证据五加盖有相关部门公章,张世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七里塘村委会发布《七里塘村范塘投标须知》,内容为:竞买人凭银行8万元保证金存单,方可领取投标须知;塘水面养殖经营年限20年(2015年12月3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标的价45万元(含约20亩耕地);竞买人在拍得标的后,于当日下午5时前交齐拍卖款,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保证金不予退还。同年12月6日,张世育参加投标,并以最高价105万元中标。当日,张世育向七里塘村委会交纳了105万元承包款。七里塘村委会向张世育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世育交范塘承包款105万。双方签订协议时,七里塘村委会(甲方)要求承包人(乙方)签订的《范塘湖书面养殖协议书》中载明:承包范围(除柏家礼承包经营的范塘埂合同以外)范塘湖水面及西边约20亩可耕地(原塘内四口小塘);承包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承包总价105万元,协议签订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将水位线定在南闸门平台下15公分处,乙方负责管水,除农业用水外,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向外排水或供外村使用,一经发现罚款两千元;七里塘村委会如需对范塘进行维修、深挖、扩建,张世育必须无条件积极配合,造成的损失由张世育承担,七里塘村委会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张世育以该协议内容与投标须知内容不一致为由,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经七里塘乡政府出面调解,张世育与七里塘村委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2日的调解笔录中,七里塘村书记刘传胜表示:范塘承包后,塘的基本范围是水面和可耕的20亩土地;四至塘埂存在,塘埂经营权已发包,塘面的原承包人承包时也没有塘埂。另查明:2002年,柏家奎与当时的柏圩村委会签订《范塘植树承包协议》,约定由柏家奎承包范塘大埂,从埂西头桥到埂东头石桥,承包期限从2002年3月至2016年12月止。2006年,柏家礼与当时的柏圩村签订《范塘湖东埂北埂植树造林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范塘埂内东埂北埂长1000米,埂头内边到埂底边宽15米为界限,承包时间从2006年1月31日至2026年1月31日,承包费4万元。2007年3月,柏圩村并入七里塘村。2009年,张世育被任命为七里塘村民兵营长。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世育与七里塘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七里塘村委会是否应当向张世育返还105万元承包费,并赔偿108.82万元损失。
本院认为:招投标是签订合同的一种方式。招标行为是邀约邀请,投标行为是邀约。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成立需招标人在邀约的基础上作出承诺。故,承诺前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签订合同而进行的必要过程。招标中,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表明就投标人的邀约作出承诺,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七里塘村委会发布《七里塘村范塘投标须知》,系邀约邀请;张世育根据投标须知的要求,参加投标,并报价105万元是邀约行为。张世育以最高价中标后,七里塘村委会未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七里塘村委会虽收取了张世育105万元,但不能就此认定双方承包合同已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七里塘村委会未向张世育发出中标通知书,承诺通知未作出;其次,七里塘村委会发出的《七里塘村范塘投标须知》与其要求与张世育签订的《范塘湖水面养殖协议书》内容不一致,七里塘村委会未在投标须知中对拟发包的范塘范围和承包方义务等主要条款进行详细表述;最后,七里塘村委会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后,应为新的要约,而七里塘村委会与张世育就范塘的承包纠纷未达成一致意见,张世育至今未签署协议书,该新邀约未成立。综上,双方当事人对范塘的承包合同并未成立,对张世育要求解除其与七里塘村委会之间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七里塘村委会关于承包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范塘的承包合同并未成立,现张世育请求返还105万元承包费,七里塘村委会应当返还。对张世育此节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包括埂为常态,以不包括埂为特例。七里塘村委会发布的《七里塘村范塘投标须知》中未明确表示招标标的物不包括塘埂,但又要求对方承担水面管水义务。七里塘村委会在协议书中添加了“除柏家礼承包经营的范塘埂合同以外”的内容并增加相对方的合同义务,超出了其发出的邀约邀请的范围,七里塘村委会在合同订立中存在过错。招投标是民商事行为,招标对象为不特定的第三方,故七里塘村委会的先合同义务不因张世育曾在该村委会担任职务而减轻,对七里塘村委会关于张世育曾任该村民兵营长,对范塘的实际情况应为明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张世育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涉案标的至今未成功对外发包致七里塘村委会亦失去了一定的机会成本,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七里塘村委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的利率赔偿张世育的损失,对张世育此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远县七里塘乡七里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世育105万元承包款,并赔偿张世育的损失(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世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6元,原告张世育负担10000元,被告定远县七里塘乡七里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燕
代理
审判员 王 铖
人民陪审员 宋传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