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1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奎星街182号。负责人刘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永胜,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勇,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唐道光,男,生于1950年7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李春梅,女,生于1981年3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胡国望,男,生于1957年12月1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唐道光、李春梅、胡国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岳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唐道光、李春梅、胡国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道光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28988.08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李春梅、胡国望对被执行人唐道光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执行人唐道光负担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执行人唐道光、李春梅、胡国望共同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335元。但被执行人唐道光、李春梅、胡国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道光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忠义分社账户上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唐道光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忠义分社账户上的存款共计41792.08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助忠
审判员 蒋能凯
审判员 唐 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