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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88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青岛金华制冷技术有限公司、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青岛金华制冷技术有限公司,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金景善,孙玉梅,光彩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8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中路8号。负责人姜柏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浩,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华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金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玉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金景善,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景善。被告孙玉梅。被告光彩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乙34号七层。法定代表人任伟,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董福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万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青岛金华制冷技术有限公司、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金景善、孙玉梅、光彩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莱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被告光彩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国际)的委托代理人董福顺、李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金华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制冷)、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集团)、金景善、孙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莱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华制冷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4年1月23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在上述授信额度下,于2014年7月22日与被告金华制冷签订流动借款合同,向被告金华制冷出借人民币1500万元,借期12个月。

被告金华集团与被告金景善、孙玉梅分别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金华制冷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金华集团、金景善、孙玉梅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华制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发现;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光彩国际辩称:

一、光彩国际与金华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以股权转让为核心内容的文件,该文件中仅有金景善一人签字,其他两名股东并未签字,因此,不能够产生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效力。双方亦未按约定签订补充协议,因此该协议不具有实际履行条件和可操作性。原告以上述协议为依据,申请追加光彩集团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称被告金华集团与光彩国际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双方进行投资合作及光彩国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完全子虚乌有;

三、原告申请追加光彩国际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企业股东以其股份投资和所有者权益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企业股东在没有任何违法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由股东对企业的对外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甚至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追加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对原告的申请予以驳回,裁定光彩国际退出本案诉讼。被告金华制冷、金华集团、金喜善、孙玉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制冷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西中银额字070号”《授信额度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金华制冷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制冷就双方签订的“2013年西中银额字070号”《授信额度协议》重新签订编号为“2014年西中银额字023号”《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金华制冷提供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在该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原告与被告金华制冷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编号“2014年西中银借字0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未还,按上述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出现违约事项,原告有权宣告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景善、孙玉梅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西中银保字1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摘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上述两项债权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景善、孙玉梅就“2013年西中银保字1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编号为“2014年西中银保字039号”《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摘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上述两项债权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华集团签订编号为“2014年西中银保字0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摘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上述两项债权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华制冷发放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13日,贷款利率为7.5%,被告金华制冷在贷款凭证上盖章。贷款发放后,被告金华制冷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金华制冷共计拖欠欠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425000.01元,利息罚息27628.27元,本金罚息75万元,复利16965.51元,共计16219593.79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光彩国际(甲方)与被告金华集团(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

二、乙方拥有目标公司100%股权,乙方决定转让目标公司51%的股权给甲方,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光彩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占股51%;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全体股东占股49%。

三、乙方转让目标公司51%给甲方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壹元整,股权转让款在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支付。

五、合作之后,甲乙双方负责将上述债务清零,甲方负责协调相关机构关系,乙方协助甲方工作。现被告金华股东变更为:光彩(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景善、王华、王培正。2015年7月24日,原告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冻结被告金华制冷、金华集团、金景善、孙玉梅名下存款15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1500万元的其他财产。2015年8月3日,本院出具(2015)西商初字第8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金华制冷、金华集团、金景善、孙玉梅名下存款1500万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已执行。2015年11月18日,原告依据上述《合作协议》,申请追加光彩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光彩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公司贷款凭证、《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华制冷、金华集团、金景善、孙玉梅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华制冷提供了贷款,被告金华制冷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间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金华制冷未支付利息,且已有其他诉讼纠纷,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金华制冷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金华制冷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要求被告金华制冷支付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集团、金景善、孙玉梅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金华制冷不能清偿欠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华集团、金景善、孙玉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华制冷追偿。

被告光彩国际与被告金华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而非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光彩国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光彩国际称,原告的追加申请于法无据,不予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光彩国际系为查清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光彩国际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光彩国际拒绝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阐述意见,系对其权利的放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花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的事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华制冷、金华集团、金景善、孙玉梅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青岛金华制冷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西中银借字0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青岛金华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

三、被告青岛金华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425000.01元、利息罚息27628.27元、本金罚息750000元、复利16965.51元;

四、被告青岛金华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上述欠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履行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五、被告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金景善、孙玉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金景善、孙玉梅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金华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对被告光彩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00元,由被告青岛金华制冷技术有限公司、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金景善、孙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贵毓

审 判 员  邴兴飞

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云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