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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19号

王建亮与李志军、陈小东、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亮,李志军,陈小东,马东,杜红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9号

原告:王建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建霞,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军,男,汉族。

被告:陈小东,男,汉族。

被告:马东,男,汉族。

被告:杜红武,男,汉族。

原告王建亮与被告李志军、陈小东、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建亮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秀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亮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霞、被告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东、马东、杜红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亮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李志军借原告现金22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5日。被告提供陈小东、马东、杜红武为连带保证人。逾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索要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2、被告承担自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的借款利息132000元;3、被告继续承担2016年1月6日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志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是被告陈小东用这笔借款偿还另外的借款。被告陈小东、马东、杜红武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建亮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保证担保书三份,拟证实被告李志军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陈小东、马东、杜红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约定借款金额、利息承担的事实。被告李志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志军、陈小东、马东、杜红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5日,被告李志军、陈小东、马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愿意借款于乙方人民币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乙方借款以(担保)做抵押订立本合同…。

二、利息(月息)2%乙方应于借款当日付给甲方本月利息,以后按月清息。逾期不清息、不还款按双方约定利率一倍加收违约金给甲方。

三、借款期为六个月: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四、担保方责任为:借款人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为止…。甲方:王建亮利息电话135****乙方李志军联系电话135****担保方陈小东马东联系电话132****签约日期2013年7月5日”。同日被告李志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陈小东、马东、杜红武于2013年7月5日分别以担保人身份签订保证担保书,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志军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陈小东使用,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同时被告李志军亦认可知道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应承担的后果,故被告李志军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书的约定,被告陈小东、马东、杜红武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中约定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原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建亮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自2013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小东、马东、杜红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由李志军、陈小东、马东、杜红武共同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秀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