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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刑终51号

马某、杨某等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马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015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志刚,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被害人马嘉俊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马嘉俊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号。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5)满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3月9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载马嘉俊、宋某沿满城县神西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岗头村路段躲车时,因躲避车辆驾驶不当撞上了公路北侧的树木,致轿车损坏,马嘉俊死亡,张某、宋某受伤。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匿名人于2015年3月9日6时5分电话报警。另查明,冀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马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94480元、盗抢险944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交强险。2015年4月1日,经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冀F×××××轿车的损失价格为87800元,马某花鉴定费3000元。2015年7月10日,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将残车拍卖所得价款13339元支付给马某,7月28日又赔偿马某车辆损失81024.12元。诉讼过程中,宋某表示不要求张某赔偿其损失。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杨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丧葬费23119.5元(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车辆损失878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87元(河北省2015年度年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365天×3人×7天),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酌情保护200元,总计318726.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宋某、马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竞价报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杨某经济损失230926.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原判量刑重,上诉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载马嘉俊、宋某行进中因躲避车辆撞上路边树木,致轿车损坏,马嘉俊死亡,张某、宋某受伤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双方就经济损失未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调解未果,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曙光

审 判 员  张彦林

代理

审判员  王兴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