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0号
原告:王丽芳,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邓昌信,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省阳,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
原告王丽芳诉被告张省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儿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两人分居一年多了。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费抚养两女孩,被告自费抚养男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4、证人许某某、李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2年多了。被告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3分别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生育子女的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中证人许书侠只是听说原被告生气,证人李振英对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清楚且只是听说原被告生气,故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8月29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11年8月23日生育次女张某某,2014年3月15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费抚养两女孩,被告自费抚养男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应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王丽芳与张省阳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