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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0676号

薛建举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676号罪犯薛建举,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2日作出(2004)周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建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3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8日止。于2004年9月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6年7月26日减刑九个月,2008年10月22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薛建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薛建举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薛建举伙同他人,手持砍刀等凶器,在沈丘至莲池公路铁道口附近,漯界公路,沈丘公路,项城至丁集公路及沈丘县手机店,持刀抢劫作案,其中被告人抢劫五起,抢劫现金,手机,耕牛,鸡等物品价值二万余元。200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薛建举伙同他人窜至沈丘县北郊乡,西关,项城市西大街等地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薛建举参与盗窃三起,盗窃鞭炮,摩托车等物品价值11000余元。原判同时认定被告人薛建举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建举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6月、2015年12月表扬6次,2013年1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薛建举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薛建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