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334号原告王子来,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被告张志生,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
原告王子来诉被告张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明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来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从我处赊购价值为17590元的建材,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如到期不偿还,按从欠款日期加收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我建材款17590元、违约金2110.8元,合计19700.8元。被告张志生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7590元的建筑材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欠据上注明“到2015年12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所欠货款,按违约处罚,从欠款日期加收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一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7590元的事实,有欠据为凭,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超出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王子来建筑材料款17590元、违约金2110.8元,合计197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张志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明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蒙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