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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执字第24-2号

夏英光、李耀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夏英光,李耀钊,李京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海法执字第24-2号

申请执行人:夏英光

被执行人:李耀钊、李京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05900元、执行费10659元,共计816559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285078.09元,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待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员  匡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邱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