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王文宝,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岩,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益泉。
委托代理人:刘兰江,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献臣。
被告:肥乡县三德汽车运输服务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宝诉被告张益泉、杜献臣、肥乡县三德汽车运输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宝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张益泉的委托代理人刘兰江,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靖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献臣、肥乡县三德汽车运输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宝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益泉驾驶车号为冀D×××××/冀D×××××挂的货车顺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博高新区235省道与民祥路路口北侧,遇情况采取措施时,向右侧翻致路东侧正在施工的电缆等物品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2015年7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益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益泉、杜献臣、肥乡县三德汽车运输服务部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664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后变更为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益泉辩称,自己受雇于杜献臣,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经依法确定后,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应当由杜献臣负担,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杜献臣未到庭,但通过向法庭邮寄答辩状称,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冀D×××××半挂牵引车车架号98W336649,已于2015年5月10日出售给李玉平,只是李玉平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李玉平和该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肥乡县三德汽车运输服务部未到庭,但通过向法庭邮寄答辩状称,登记在其名下的冀D×××××挂车车架号LA0953LC64LTY3639已于2015年5月10日出售给李玉平,只是李玉平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李玉平和该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我方承保的车辆超载,根据相应保险条款,应扣除保险数额的10%;原告委托第三方定损,并出具评估报告,其评估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益泉驾驶车号为冀D×××××/冀D×××××挂的货车顺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博高新区235省道与民祥路路口北侧,遇情况采取措施时,向右侧翻至路东侧,致车辆、道路设施及正在施工的电缆等物品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正在施工的电缆等物品造成损坏,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2015年7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益泉驾驶超载车辆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和被告张益泉共同委托,交警部门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实际损失金额为226642.5元。后经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称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出具证明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系其下属机构,虽办有营业执照,但没有公章,没有帐号,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保险责任由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变更主体,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张益泉驾驶车牌号为冀D×××××/冀D×××××挂分别登记在杜献臣与肥乡县三德汽车运输服务部名下,冀D×××××号车(牵引车)在平安保险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人分别为肥乡县三德汽车运输服务部与杜献臣。而冀D×××××挂未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中,原告提供事故责任书一份,证明事故主次责任;提供评估报告、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益泉与原告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相关财产损失作出评估,财产损失为226642.50元,评估报告有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当时事故车辆受损及电缆受损情况;提供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受损电缆的价格为351750元。被告张益泉对事故责任书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机构是由交警部门指定无异议,但主张评估数额过高;对买卖合同不予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对事故责任书无异议;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评估报告未经法院依法委托,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买卖合同不予质证。被告张益泉提供保险单二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对被告张益泉提供的二份保险单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提供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一份,主张因所保车辆超载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应扣除赔偿数额的10%;提供证明一份,证明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原告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对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提供的证明无异议。被告张益泉对保险条款有异议,主张该条款未送达,且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未附该条款,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进行了说明,应属于无效条款;对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提供的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确定的财产损失为226642.50元,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王文宝、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均承认可鉴定标的已不存在,无法重新进行鉴定,故对由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财产损失226642.50元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其余的224642.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生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引用保险条款免责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杜献臣、肥乡县三德汽车运输服务部未到庭答辩,对其与第三人李玉平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无法查明谁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其相互关系,遂依法确定由登记车主杜献臣、肥乡县三德汽车服务部为实际车主。另外,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张益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为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益泉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宝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宝财产损失2246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5720元,由被告杜献臣、肥乡县三德汽车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召刚
人民陪审员 王雪琴
人民陪审员 张会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桑成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