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苏1112行赔初1号原告朱斌。原告朱荣琴。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168号。原告朱斌、原告朱荣琴要求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新城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斌、朱荣琴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初因无房住居,为了生存而在被告所辖的驸马社区11组自建192平方米二层住宅房,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在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未给原告自行拆除的合理期限,更未使原告搬出家俱及物品的情况下,予以了强制拆除,导致原告损失巨大,且连任何物品都未能拿走。据此,原告方认为:被告无强制拆迁的行政权力,也未履行行政告知义务,就该自建房的拆除,更不属于应急状态下需要的强制拆除,何况,依据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即在应急状态下,24小时以需要书面告知,可至今,原告多次几次不间断地一直主动找被告交涉,且也上访无数次,被告却长期借故拖而未决,故特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强制拆迁的行政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赔偿868000元”。为支持原告上述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书证:1、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5年10月27日,以两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方提出的《申请》1份;3、通话记录1份;4、通话清单4页;5、截屏打印件4页;6、光盘2个;7、索赔偿清单。经审查还发现,2016年1月11日,两原告就被告2010年6月29日的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了“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该案〖(2016)苏1112行初5号〗,经本院审查,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苏1112行初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朱斌、原告朱荣琴要求确认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新城管理委员会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作出事实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0年6月29日,两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提起确认被告行政作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同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现已立案受理,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斌、原告朱荣琴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新城管理委员会因强制拆迁的行政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赔偿868000元行政赔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德文
代理
审判员 夏 莹
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附上诉须知壹份
书记员谢琦附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