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临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607515-2。法定代表人杨样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尧厚胜。被告周丝荣。
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尧厚胜、周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厚胜、周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尧厚胜于2014年4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用于家具销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被告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尧厚胜、周丝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9976.5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8日止结欠利息2034.34元并按月利率12.0375‰承担2015年8月28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利息);2.要求判令被告尧厚胜、周丝荣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尧厚胜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格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尧厚胜、周丝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尧厚胜、周丝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尧厚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尧厚胜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家具销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止;2.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逾期利息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为付息日;4.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尧厚胜、周丝荣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两被告同意以被告尧厚胜所有的坐落在抚州市文昌大道西侧(豪德贸易广场银座)房产证号为抚房权证青一字第00120**号房屋为该笔涉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抚房他证金开字第2014-03**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依约向被告尧厚胜发放借款16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9976.53元以及利息9544.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明细表、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尧厚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尧厚胜、周丝荣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尧厚胜理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尧厚胜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9976.5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丝荣系被告尧厚胜的妻子,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周丝荣同意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丝荣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尧厚胜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自该房产抵押登记时享有抵押权。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尧厚胜、周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976.5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544.64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如被告尧厚胜、周丝荣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法对被告尧厚胜所有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抚房他证金开字第2014-03**号)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22元,由被告尧厚胜、周丝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帅美琴
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
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