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于。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醉酒(血液乙醇含量为146.4mg/100ml)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依安县红星乡合发村通先锋乡道路上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11月11日,祝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祝某某有拖拉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G。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无号牌四轮拖拉机一辆(照片);2.书证: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依安县公安局红星派出所户籍证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468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5.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金龙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