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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496号

深圳市锦瑞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昊文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锦瑞诚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昊文灯饰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496号

原告:深圳市锦瑞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付定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观生、赵嘉希,分别、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昊文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宁。

原告深圳市锦瑞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诚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昊文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O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观生、赵嘉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瑞诚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深圳市锦瑞诚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00万个晶体管,总货款为37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晶体管的交付义务,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才在2015年3月19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刻清偿货款35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中起诉前的损失为24600.11元,从起诉之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锦瑞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的证据:1.深圳市锦瑞诚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2.送货单九张;3.对账单;4.银行电子回单;5.中山嘉通电子2014年11月份对账单、送货单、中山市昊文灯饰有限公司外购入库单一张、(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6.广东信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中山市信汇照明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中山市昊文灯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中山市世纪经典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中山市鸿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7.付款计划通知函。被告昊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作出答辩及提供证据。原告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锦瑞诚公司与昊文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昊文公司向锦瑞诚公司购买100万元个晶体管,总货款为370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付清;交货地点为中山市坦洲镇;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锦瑞诚公司依约分九次向昊文公司送货,但昊文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给锦瑞诚公司。经锦瑞诚公司的催收,昊文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锦瑞诚公司出具一份付款计划函,其中载明尚未支付锦瑞诚公司的货款,并计划从2015年4月开始偿还。昊文公司在该付款计划函中加盖公章确认。且还在付款计划函的下方备注载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6日总计未付款为370000元。后,昊文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锦瑞诚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货款经锦瑞诚公司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昊文公司向锦瑞诚公司购买100万元个晶体管,并由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锦瑞诚公司依约将100万元个晶体管交付给昊文公司,锦瑞诚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昊文公司收到货后仅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虽向锦瑞诚公司出具过付款计划函,但一直未按照计划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锦瑞诚公司主张昊文公司清偿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须计算利息,故应从其请求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昊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锦瑞诚公司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依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昊文灯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锦瑞诚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货款合共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919元减半收取3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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