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73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豪爵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通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玛力村李月臣家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包某某及其摩托车乘坐人郎哈斯白乙拉(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郎哈斯白乙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接到报警后,公安机关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将被告人包某某抓获归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的事实。经检验,被告人包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100ml,属酒后驾驶。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包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人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尹长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苗 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