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3执异2号案外人吴珊福,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申请执行人李文斌,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被执行人蔡成基,男,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魏伟松,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陈建,男,1971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文斌与被执行人蔡成基、陈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丰执字第20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蔡成基、陈建的财产等,并于2015年12月17日查封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某某小区某某室房产。案外人吴珊福对上述诉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珊福称,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某某小区某某室房屋系案外人向蔡成基、曾秀卿夫妇购买的。2008年3月15日,案外人与蔡成基、曾秀卿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向蔡成基、曾秀卿购买其坐落于丰泽区某某村44号被拆迁安置面积中的120平方米,每平方米以3000元计算。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的当天支付首付款人民币8万元,于2008年11月30日支付9万元、2009年5月31日支付7万元、2010年4月30日支付10万元,余款2万元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后另行支付。此后,案外人依约支付了首付款以及每期的购房款。2008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蔡成基、曾秀卿被拆迁安置的某某小区某某室安置房交付给案外人,房屋总价款人民币348240元,扣除案外人之前已经支付的34万元,余款8240元在签订本补充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案外人当场支付了购房余款8240元。上述安置房在拆迁部门交付使用时,由案外人与蔡成基、曾秀卿一同办理接受房产手续,并由蔡成基、曾秀卿当场交付给案外人使用,案外人也立即进行二次装修并进行居住使用,并于2014年12月18日办理了该房产的天然气业务,使用人为案外人吴珊福。该房屋的物业费用由案外人缴交的。2015年5月13日,案外人向丰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外人与蔡成基、曾秀卿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丰泽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案外人与蔡成基、曾秀卿签订的上述房产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11月21日生效。案外人请求法院解除对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某某小区某某室房产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丰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2、房屋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书;3、天然气业务办理申请表、天然气购气收据;4、物业费收款收据;5、有线电视缴费凭单;6、证明等。
本院查明,2006年12月7日,被执行人蔡成基与泉州市丰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蔡成基同意泉州市丰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拆除蔡成基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某某村44号的房屋,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2014年9月15日,蔡成基与泉州市丰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蔡成基选定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某某小区E16#501、601、604、E14#303、503、504、604、E1#604、E13#504、605、E10#501、502房产为拆迁安置房。吴珊福与蔡成基、曾秀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确认吴珊福与蔡成基、曾秀卿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以上事实有案外人吴珊福提供的(2015)丰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被执行人蔡成基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文斌与蔡成基、陈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7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蔡成基、陈建应支付李文斌加工款406396元及利息。案件生效后,被执行人蔡成基、陈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文斌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某某小区某某室房产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蔡成基,且案外人吴珊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故本院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如果案外人认为其权益被侵害,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珊福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庄 亚 飚
审判员 周华丽
代理
审判员林锦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 心 兰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款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