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727号
原告:铜陵市开发区百福轩酒店。经营者:章百胜,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利,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泛美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金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杜金平,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铜陵市开发区百福轩酒店(以下简称百福轩酒店)诉被告铜陵泛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美公司)、杜金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福轩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美公司、杜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福轩酒店诉称:泛美公司因生产经营及招待需要,其员工多次在百福轩酒店处就餐,但未能按时付清餐饮费,至2015年4月9日,累计欠百福轩酒店餐饮费46000元。对于拖欠的餐饮费,泛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杜金平均签字予以确认。此后,经百福轩酒店多次催讨,泛美公司与杜金平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泛美公司、杜金平连带支付餐饮费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泛美公司、杜金平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百福轩酒店主要从事餐饮服务业务。泛美公司因生产经营及招待需要,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其员工先后多次在百福轩酒店处就餐,但未能付清餐饮费。2015年4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金平向百福轩酒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百福轩26000元,今天先付10000元,余16000元在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泛美公司与杜金平始终未能向百福轩酒店付清餐饮费。百福轩酒店主张除欠条载明的餐饮费之外,泛美公司还欠其餐饮费26000元,并提供了泛美公司员工就餐签字单及泛美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现金支票,其中,就餐签字单载明的就餐时间为2013年,现金支票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用途为劳务费。上述事实,有百福轩酒店提供的欠条、就餐签字单、铜陵农商银行现金支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泛美公司因生产经营及招待需要,其员工在百福轩酒店就餐,对于拖欠的餐饮费,法定代表人杜金平也签字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作为消费者,泛美公司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泛美公司员工在百福轩酒店就餐后,公司未能依约付清餐饮费,显系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百福轩酒店主张除杜金平出具的金额为26000元欠条载明的餐饮费外,泛美公司另欠其餐饮费20000元,但其提供的就餐签字单与现金支票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除此之外,百福轩酒店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餐饮费,本院不予认定。百福轩酒店要求泛美公司支付餐饮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欠款数额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不符,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餐饮服务合同的当事人系百福轩酒店与泛美公司,从案件实际情况来看,杜金平于2015年4月29日向百福轩酒店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泛美公司承担,百福轩酒店要求杜金平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泛美公司、杜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百福轩酒店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泛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陵市开发区百福轩酒店餐饮费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铜陵市开发区百福轩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铜陵市开发区百福轩酒店负担200元,被告铜陵泛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潘 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